近年来,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,民间融资行为日益活跃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滋生并日渐增多。由于行为人犯罪手段不断翻新,特别是利息表现形式及支付方式的多样化,给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认定造成了困难,进而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。那么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,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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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,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?
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张环环律师解答: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第三条规定:“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,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。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,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。”司法实践中,对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计算,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应区别对待,比如说,本金及利息数额在犯罪数额中的认定,预扣利息后如何认定犯罪数额:
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,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,应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来具体决定:
第一种情况,如果被告人在收到被害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,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,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。
第二种情况,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,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再依照约定支付利息。在此种情况下,行为人支付的利息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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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环环律师解析:
另外,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时,复利不宜计入犯罪数额。复利是指一笔资金除本金产生利息外,在下一个计息周期内,以前各计息周期内产生的利息也计算利息的计息方法,意即利息产生的利息。本罪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,款项到期后,行为人与投资人约定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,而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签订协议。
《解释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的认定为行为人实际吸收的金额,而复利部分是投资人预期可以收到的回报,并非实际付出的金额或受到的现实损失。
因此,以本金加复利作为标的额多次签订协议的,复利部分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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